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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依起訴日中華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台北外匯港幣對 新台幣匯率折算之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 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 月4 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依起訴日94年10月11日 台北外匯港幣對新台幣匯率折算之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5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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