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
的依起訴日中華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台北外匯港幣對
新台幣匯率折算之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
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 月4 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依起訴日94年10月11日
台北外匯港幣對新台幣匯率折算之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5年1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