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促字第267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乙○○○○○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各款之事項
,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
提出之
聲請狀所載,認有提出債務人
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
院於96年8 月31日通知提出,債權人於96年9 月3 日收受通
知,
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依首開法條規定
,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