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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瑞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保險小字第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 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6年7 月 30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係主張被上訴人在保險契 約訂立前,外表已呈精神病,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投保前不知 已罹精神病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認定有誤云云 ,顯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 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第1 項、第2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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