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國瑞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保險小字第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 )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47
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6年7 月
30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係主張被上訴人在保險契
約訂立前,外表已呈精神病,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投保前不知
已罹精神病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認定有誤
云云
,顯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
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其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第1 項、第2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