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催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
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此執有如附件所示之票據,因遺失聲請公示催
告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
非「證
券」,自不得依
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