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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戊○○       甲○○       張彩葳原名張美妞       己○○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兼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萬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原告戊○○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原告丁○○新臺幣臺萬柒仟陸佰肆 拾元,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原告己○○新臺 幣壹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原告張彩葳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及 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 伍仟肆佰柒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丙○○、戊○○、丁○ ○、甲○○、己○○、張彩葳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新 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新臺幣臺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新臺幣 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新臺幣肆仟 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6萬9863元、 原告戊○○11萬2149元、原告丁○○11萬2149元、原告甲○ ○7 萬6106元、原告己○○10萬1335元、原告張彩葳4 萬77 9 元,及均自民國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始期各如 附表一所示。由於被告公司新舊任負責人於95年10月間進行 轉換交接,新任負責人並表示願遵守原有制度,按時撥付原 告應得之薪資;然於95年11月15日薪資發放日,被告僅給付 原告各人約半月之薪資,且同年12月5 日,仍以公司資金 籌措不及、要求改變發薪制度與薪資帳戶未移交清楚為由, 拒不給付薪資。原告雖請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出面協調,被 告公司仍拒絕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95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資遣費 ,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原告97年4月17日陳報狀)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於95年11月9 日更換負責人,且其時 資金尚有部分未到位,乃於員工薪資發放日即95年11月15日 先給付原告每人約半個月之薪資。迄同年12月5 日均未有 任何交接,致無法發放其餘薪資;原告竟即集體至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檢舉被告未如期發放薪資。被告復於同年12月7 日 收受原告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是被告並未 資遣原告,且原告迄未與被告公司辦理職務交接,終止勞動 契約亦不合法,自未能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均任職於被 告公司,且約定之給薪日為每月15日;惟於95年11月15日, 被告僅各給付原告約半月薪資;原告乃據上開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 函已由被告於95年12月7 日收受送達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96年11月23日、97年1 月7 日、97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為證,應與事實 相符。則原告主張:已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語,自無據。被告雖抗辯:當時已徵得原告同意 延至95年12月5 日發放其餘未付薪資,未料原告竟前往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檢舉,且未辦理交接,終止勞動契約自未合法 云云。然查,原告應領取95年11月份其餘工作報酬及計至95 年12月5 日止之薪資,係由被告於96年3 月9 日及同年月14 日始匯入原告帳戶乙節,已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各該存款憑條影本存卷為憑。 是縱認兩造曾協議95年11月份其餘薪資得延期至95年12月5 日發放,被告確仍遲延給付;且於原告依法通知終止勞動契 約之時,仍未付清應付薪資甚明。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辦 理交接云云,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此契約終止後所衍生員 工交接事宜,自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是否合法之認定 。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第5 款之規定依法終止,並於被告收受終止通知之95年 12月7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予認定。 五、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又勞工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間勞動契 約既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依法終止,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無不合 。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到職日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丙 ○○並於94年7 月1 日選擇採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 金新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4 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兩造亦同意 以卷附95年6 月份至8 月份經原告各人簽署之薪資單應領金 額小計、以及95年9 月份至95年1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記載之 薪資總額、95年12月薪資條實領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月薪資計算(見本院97年3 月11日、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從而,原告依法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應 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亦詳附表二)。是故,原告丙○○、 戊○○、丁○○、甲○○於減縮訴之聲明後僅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各15萬6000元、1 萬7640元、1 萬7640元及1 萬2920 元,自應予准許。而原告己○○及張彩葳所請求給付資遣費 ,於附表二所示金額範圍內,亦應予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9 條、第8 條規定可稽。是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債權, 於兩造勞動契約於95年12月7 日終止時起算30日期滿,應已 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之日即96年3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丙○○15萬6000元、原告戊○○1 萬7640元、原告丁○○1 萬7640元、原告甲○○1 萬2920元、原告己○○1 萬3025元 、原告張彩葳4170元,及均自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 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82 0 元,應由被告負擔2,346 元,由原告負擔5,474 元。 八、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1 項前段、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一、原告到職日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 │原告姓名 │95.6 │ 95.7 │ 95.8 │ 95.9 │95.10 │95.11 │95.12 │離職前6 個│ │ │ │ │ │ │ │ │ │月(183 日│ │ │ │ │ │ │ │ │ │)平均工資│ │ │ │ │ │ │ │ │ │(日薪) │ ├─────┼───┼───┼────┼────┼────┼───┼───┼─────┤ │ 丙○○ │66000 │60000 │63068 │59940 │60408 │60174 │7036 │1998元 │ ├─────┴───┴───┴────┴────┴────┴───┴───┴─────┤ │ *丙○○到職日期:92年8月15日 │ ├─────┬───┬───┬────┬────┬────┬───┬───┬─────┤ │ 戊○○ │50400 │42000 │49748 │44553 │45021 │44787 │4570 │1490元 │ ├─────┴───┴───┴────┴────┴────┴───┴───┴─────┤ │ *戊○○到職日期:95年2月20日 │ ├─────┬───┬───┬────┬────┬────┬───┬───┬─────┤ │ 丁○○ │50400 │42000 │49748 │44029 │44497 │44263 │4046 │1479元 │ ├─────┴───┴───┴────┴────┴────┴───┴───┴─────┤ │ *丁○○到職日期:95年2月27日 │ ├─────┬───┬───┬────┬────┬────┬───┬───┬─────┤ │ 甲○○ │45600 │38000 │40028 │37693 │38161 │37927 │3903 │1277元 │ ├─────┴───┴───┴────┴────┴────┴───┴───┴─────┤ │ *甲○○到職日期:95年4月01日 │ ├─────┬───┬───┬────┬────┬────┬───┬───┬─────┤ │ 己○○ │ │ │65000 │63933 │64401 │64167 │7169 │2084元 │ ├─────┴───┴───┴────┴────┴────┴───┴───┴─────┤ │ *己○○到職日期:95年8月01日 │ ├─────┬───┬───┬────┬────┬────┬───┬───┬─────┤ │ 張彩葳 │ │ │23333 │23363 │28963 │28963 │1336 │834元 │ ├─────┴───┴───┴────┴────┴────┴───┴───┴─────┤ │ *張彩葳到職日期:95年8月10日 │ └─────────────────────────────────────────┬┘ 附表二: ※原告資遣費計算: ┌─────────────────────────────┐ │㈠原告丙○○:平均月薪59940元(即日薪1998元×30日) │ │ 於94年6月30日前適用舊制 │ │ 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制 │ │ │ │ 舊制:勞退新制實施前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部分: │ │ 工作年資自92年8 月15 日至94年6 月30 日止計1年10 │ │ 月又16 日,應以1年又11 月計算: │ │ (59940元 ×1年)+(59940元×11/12年) │ │ =59940元+54945元 │ │ =114885元 │ │ 新制:選擇勞退新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部分: │ │ 工作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至95年12 月7日止計1 年又 │ │ 5 個月又7日,應以1 年6月計算: │ │ (59940 元×1/2)+ (59940元×1/2×6/12) │ │ =29970元+14985元 │ │ =44955元 │ │*合計資遣費為15萬9840元 │ │ │ │(PS.原告丙○○請求金額:15萬6000元) │ ├─────────────────────────────┤ │㈡原告戊○○:平均月薪44700元(即日薪1490元×30日) │ │ 新制: │ │ 工作年資自95年2 月20日至95年12月7 日止計9 個月又18│ │ 日,應以10月計算: │ │ 44700 元×1/2 ×10/12 │ │ =18625元 │ │ │ │(PS.原告戊○○請求金額:1萬7640元) │ ├─────────────────────────────┤ │㈢原告丁○○:平均月薪44370元(即日薪1479元×30日) │ │ 新制: │ │ 工作年資自95年2 月27日至95年12月7 日止計9 個月又11│ │ 日,應以10月計算: │ │ 44370 元×1/2 ×10/12 │ │ =18488 元 │ │ │ │(PS.原告丁○○請求金額:1萬7640元) │ ├─────────────────────────────┤ │㈣原告甲○○:平均月薪38310元(即日薪1277元×30日) │ │ 新制: │ │ 工作年資自95年4 月1 日至95年12月7 日止計8 個月又7 │ │ 日,應以9 月計算: │ │ 38310 元×1/2 ×9/12 │ │ =14366 元 │ │ │ │(PS.原告甲○○請求金額:1萬2920元) │ ├─────────────────────────────┤ │㈤原告己○○:平均月薪62520元(即日薪2084元×30日) │ │ 新制: │ │ 工作年資自95年8 月1 日至95年12月7 日止計4 個月又7 │ │ 日,應以5 月計算: │ │ 62520 元×1/2 ×5/12 │ │ =13025 元 │ │ │ │(PS.原告己○○請求金額:1萬9200元) │ ├─────────────────────────────┤ │㈥原告張彩葳:平均月薪25020元(即日薪834元×30日) │ │ 新制: │ │ 工作年資自95年8 月10日至95年12月7 日止計3 個月又28│ │ 日,應以4 月計算: │ │ 25020 元×1/2 ×4/12 │ │ =4170 元 │ │ │ │(PS.原告張彩葳請求金額:46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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