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聲請破產者,應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附具財產狀
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為債務人聲請破產必
須具備之程式。破產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
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破產法第5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雖提出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清
冊,
惟其記載則未詳盡,經本院定於96年7 月30日命到庭說
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又於96年8 月8 日裁定命
其於7 日內補正財產狀況,該項裁定已於96年8 月17日寄存
於聲請人
住所之警察局,應認於96年8 月27日後發生送達聲
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
依
前揭規定,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