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金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聲請破產者,應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附具財產狀
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為債務人聲請破產必
須具備之程式。破產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
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破產法第5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惟其
聲請狀僅敘明伊公司因被倒
債,週轉困難,無法支薪處理會計帳務及稅務事宜,導致滯
納金、罰鍰不斷累積,
迄今共計新臺幣128 萬元,已無法營
業等語。並未提出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
必要文件,亦未提出其公司登記事項資料以供審核。經本院
於民國96年8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述必要文
件,而該項裁定已於96年8 月9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
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