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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0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梁一帆 相 對 人 蔡厚德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2 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 ,175 元 ,到期日民國95年3 月1 日。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5,1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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