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獻
非訟代理人 蔡坤雄
相 對 人 吳學武即廣泰企業社
相 對 人 黃秋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9 月18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民國95年2 月19日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38,551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