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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2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訟代理人 蔡坤雄 相 對 人 吳學武即廣泰企業社 相 對 人 黃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9 月1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未載到期日於民國95年2 月19日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38,551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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