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
本票,金額各新臺幣陸萬元、壹萬肆仟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四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4 日、
95 年10 月23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