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祥峰檳榔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與
相對人乙○○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
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
號判例
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
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既
非票號084028之本票上票載受款人「林
逸峰」,亦非被背書人,故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
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按諸
上揭判例意旨,本
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