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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4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黃             3之3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兼共同 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003175之本票 1 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6年7 月5 日通知補繳程序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於 96年7 月22日收受通知,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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