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1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之1
相 對 人 丙○○
號13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一七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9 月19日共同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到
期日民國92年9 月19日。
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820,71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