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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6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4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96 年8 月16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96年8 月20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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