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8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1 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864
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民國96年6 月2 日經提示,尚有票款
本金99,8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