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894號
聲 請 人 乙○○
樓之3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甲○○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定
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
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 、CH00
00000 之本票2 紙准許
強制執行,
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請
狀,其中提示日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1日通知補
正。但聲請人於96年9 月4 日收受通知,
迄今尚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