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9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甲○○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1216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96
年9 月12日通知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96年9 月13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