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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7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536號 聲 請 人 甲○○             9樓之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 ,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按相對人乙○○簽發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本票, 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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