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536號
聲 請 人 甲○○
9樓之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
,自如附表所示之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
二、按相對人乙○○簽發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本票,
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
是故,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