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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7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544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廣竹營造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萬玖 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14,400 元,未載到期日於民國96年9 月10日經提示 ,尚有票款本金609,6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 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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