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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7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647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相對人乙○○負擔,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丙○○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丙○○本票發票人,聲請人無請 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96年度票字第7647號│ │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 │1│95年1月19日 │76,464元 │32,360元 │96年5月1日 │96年5月1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