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647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相對人乙○○負擔,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丙○○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丙○○
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無
請
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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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96年度票字第7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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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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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月19日 │76,464元 │32,360元 │96年5月1日 │96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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