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691號
聲 請 人 宇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5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
非訟事件所
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
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
所或
居所載地為發票地。
惟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
住所地在臺
北市中山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