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7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000 元,到
期日民國94年1 月5 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26,985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