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77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706號 聲 請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 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25,180 元,到期日民國95年11月25日。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25,18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