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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7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7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敬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 號,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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