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724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4 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0,000元,到
期日民國96年6 月10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7,06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