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725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吳仲賀即恆揚工程行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共同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民國95年2 月24日經提
示,尚有票款本金632,938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
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