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7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仟萬元
,及各如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