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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7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7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仟萬元 ,及各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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