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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麥怡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段○○○ 號7 樓之2 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 地),遂委請訴外人明湖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 湖公司)負責銷售系爭房地。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919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5年11月26日與明湖公司共 同簽訂購屋承諾書,原告並當場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號 碼:UA0000000 、付款人聯邦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95年11 月3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 明湖公司收執。料,被告於96年3 月2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訴外人后祥芸。依銷售契約書其中壹、第四條及貳、第六 條二,與購屋承諾書其中貳、第二條、第三、四條等規定, 被告既已授權明湖公司為其代理人,並同意明湖公司得代為 收受定金,則原告既願以符合被告之「出售條件」購買系爭 房地,而與被告之代理人明湖公司共同簽訂購屋承諾書,並 交付定金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之代理人明湖公司,當認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而被告拒絕履約,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之代理人明湖公司應履行合約,但被告仍置之 不理。原告則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併以本起訴書狀繕 本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 購屋承諾書貳、第五條之規定,則被告自應加倍退還定金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4 月 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定金支票,本不能充作定金,無從發生 給付定金之效力。再者,兩造從未有以支票代定金交付之合 意,原告自無由以支票代定金交付,則被告自始未收受定金 ,焉有加倍返還定金之問題。又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故系爭定金支票之記載,顯與購屋承諾書規定不合。 查系爭支票實係斡金,被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依 房仲業界行規,自不得轉為定金,則本件定金契約無從成立 。且被告已於原告簽認購承諾書前,向仲介業者表示終止委 託銷售契約,況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證1 至10、被證1 至11所示各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 執。 ㈡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授權訴外人張家傑為代理人, 於95年9 月27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以 2,188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委託明湖公司出售,同一 日簽訂「委託銷售價格變更同意書」調整為1, 935萬元( 此為真正委託銷售底價)。95年11月23日,經被告同意, 調整委託價格為1,843 萬元(不含仲介費,如加計仲介服 務費76萬元計算,銷售價格為1,919 萬元)。 ㈢原告於95年11月26日簽訂購屋承諾書,以1,919 萬元之價 格(含屋主實收1,843 萬元及服務費76萬元)同意買受系 爭房地,並簽發系爭支票1 紙(本院卷第19頁原證4) 予 明湖公司收執,作為定金交付方式(指名受款人即為被告 乙○○)。 ㈣原告於95年12月18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1865號存證信函 催告明湖公司(並請轉知被告),請於文到後10日內安排 買賣雙方出面履約,但未獲回應。 ㈤明湖公司之經紀人廖小龍,於95年11月27日深夜11時33分 始傳真認購承諾書予被告,並未同時傳真系爭支票。 ㈥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亦未兌現。 ㈦96年3 月2 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后祥芸,並於 96年3 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被告已無意履約,原告於96年5 月23日再以基律字第682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及明湖公司取回系爭支票。 ㈨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4月25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無授權明湖公司得為定金收受之代理人?縱使有, 兩造間的定金契約是否成立? ㈡原告依原證3 之購屋承諾書貳、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50萬元,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授權明湖公司得為定金收受之代理人?縱使有, 兩造間的定金契約是否成立?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248 條、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依原證1 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貳、第六條、 二之約定,明湖公司得為買賣雙方之定金收受代理人,則 原告支付定金50萬元,交由被告之代理人明湖公司收受, 自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故自成立定金契約。被告則以定 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伊與訴外人張家傑始終未收受系爭支 票,亦未曾在購屋承諾書上簽認,自不得拘束被告;且原 告以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係以不代替物充作定金, 而系爭支票之帳戶於發票日當時存款為零,顯示原告本無 兌現系爭支票之準備;則系爭支票既未兌現,即不能認有 為定金之交付,故兩造間之定金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置辯。 3、經查: ⑴依被告與明湖公司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貳、第六 條、二之約定:「乙方得為買賣雙方定金(含附停止條件 定金)收受之代理人」,及原告與明湖公司所簽立之購屋 承諾書貳、第四條之約定:「為求購屋順利,買方之定金 授權受託人代理支付予賣方,並得同時擔任賣方收受定金 之代理人」,是可知被告確有授與明湖公司收取定金之權 限,且亦為買賣雙方所明知。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明湖公司未曾交付定金予伊,故不生收受 定金之效力。惟經審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 既以明文約定,明湖公司得為定金收受之代理人,且有被 告親自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簽名在卷可稽。是被告 抗辯明湖公司並無代其收受定金之權,自難採信。 ⑶惟按,支票係不代替物,不能充作定金,除雙方均有代 物清償之意思(即交付支票之行為除非雙方均有認定該支 票係代物清償之意思),否則不得視支票之交付為定金之 交付(71年3 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司法院意見參照) 。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 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 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種給 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易言之,即 定金契約係要物契約,支票未能視為現金,僅交付支票作 為定金交付,定金契約仍不成立,除非該給付之支票經雙 方約定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存在。而代物清償,須現時以他 種給付代原定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方可視為代物清 償,否則僅為增加擔保而已,合先敘明。 ⑷查,明湖公司固有代原告收受定金之權限,且亦於購屋承 諾書貳、第二條中,約定以票據為支付方式。然定金之給 付,係以現實收受現金為原則,至於以收受票據代現金給 付並生代物清償之效果者,應屬例外。被告既否認兩造有 代物清償之合意,則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而 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雙方就支付系爭支票 ,有約定代物清償之意思。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聯邦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函查結果,系爭支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甲存帳戶,於95年11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為零元,顯無法 支付系爭票款甚明。 ⑸雖原告辯稱,係因被告拒絕收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仍 為明湖公司所持有,始未從其他帳戶匯款50萬元至系爭支 票甲存帳戶等語。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可知,稱代物 清償者,為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 也。而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並未因系爭支票給付,而使該 部分等同於票面額之屋款給付義務消滅。是則,系爭支票 交付即非屬代物清償,從而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交付,可視 為現金交付等情,即難採信。故縱認明湖公司以被告之代 理人身分,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然其既與定金契 約係要物契約之主旨不合,自應認定金契約尚未成立,故 原告主張定金契約成立,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的定金契約既未成立,業如上述,則原 告本於購屋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 無理由。是則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 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購屋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為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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