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彭恩良即彭根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8 月10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
訴訟為財產權訴訟,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 萬元,依同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民國96年8 月1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屬不
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於96年8 月30日提出之
陳報狀,內容
係對
前揭裁定表示不服,性質應屬對該裁定之抗告,然因該
裁定不得抗告,業如前述,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