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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甲○○             號4樓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7 月31日向伊 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上訴人得 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須繳最低金額或遲 延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伊得依該約款 收取逾期手續費。上訴人收受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共計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 萬5667元,及計至94年5 月8 日之 利息、違約金1 萬8820元,共計10萬4487元未按期給付。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487元,及其中8 萬 5667元自94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及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上訴人則以: 系爭信用卡雖係伊親自申請,且申請時所填寫系爭信用卡及 帳單寄送處為訴外人李麗之住址。伊不知系爭信用卡已被 核准,且伊並未收到系爭信用卡,亦未開卡,更從未持卡消 費。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全為李麗冒伊之名所為。被上訴人請 求伊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7 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系 爭信爭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 憑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或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須繳最低金額 或遲延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被上訴人 得依該約款收取逾期手續費。 ㈡系爭信用卡95年5 月8 日,共計積欠消費款8 萬5667元, 及計至94年5 月8 日之利息、違約金1 萬8820元,共計10萬 4487 元 未按期給付。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系爭信用卡時,所填寫寄卡及帳單地 址皆係李麗之戶籍地。 ㈣系爭信用卡之消費係李麗冒上訴人之名所為。 四、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授權李麗使用系爭信用卡?㈡上 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是否須負清償之 責?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確授權李麗使用系爭信用卡。 經查,上訴人於91年7 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 斯時所填寫寄卡及帳單地址皆係李麗之戶籍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有申請書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三之㈠、㈢所述。佐以證人李麗於原審證稱:「‧ ‧‧系爭卡片是我收的,我收到以後我告知被告卡片已經來 了,開卡時我和甲○○都在一起,因為有些要碰到甲○○的 資料」、「‧‧‧簽帳時甲○○都在我旁邊。如果刷卡額度 過大時,銀行打來確認時甲○○都會跟銀行的人說是我老婆 買的,每次簽卡帳時都是由我來簽名‧‧‧卡片後面的簽名 也是我簽的‧‧‧我簽這些都是經過甲○○同意‧‧‧」等 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認上訴人確親自申辦系爭信用 卡,並同意交由李麗使用。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李麗於原審 所為之證言不實云云,然上訴人與李麗曾係男女朋友,甚至 訂有婚約足徵上訴人於等濃情蜜意之際,同意將其申辦 之系爭信用卡交予李麗使用,並不悖於常情。而上訴人身為 高級知識份子,於申辦系爭信用卡時,即將寄卡及帳單地址 均填載為李麗之戶籍地,當知此舉將有使系爭信用卡置於李 麗實力支配下之可能。若果如其所辯,並未同意李麗使用系 爭信用卡,則其於申辦系爭信用卡後,遲未收受系爭信用卡 ,焉有不向李麗或被上訴人查詢之理?顯見上訴人就此所辯 ,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須負清償之責 。 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 用信用卡。銀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 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 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 反該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觀諸系爭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6 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甚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將系爭信用卡交予李麗 使用,已如上四之㈠所述。又系爭信用卡迄95年5 月8 日, 共計積欠消費款8 萬5667元,利息、違約金1 萬8820元,共 計10萬4487元未按期給付,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縱系 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係李麗冒上訴人之名所為,然揆諸上開 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利息、 違約金共計10萬4487元負清償之責。 五、又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 計 算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如持卡人遲誤繳交期限者,應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 百元,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6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信用 卡之消費款8 萬5667元、計至94年5 月8 日之利息、違約金 1 萬8820元,共計10萬4487元,應負清償之責,已如上四之 ㈡所述。揆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 ,並就消費款部分請求自上開利息、違約金計付末日之翌日 即94年5 月9 日起,依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違約金。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487元,及其中8 萬5667元 ,自94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 息,及每月6 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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