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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官保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28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3年7 月8 日即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現為伊所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在58年 間起造時,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前方設有如附圖虛線所示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系爭圍牆內則作為系爭建物門前庭院, 由上訴人排他占有使用至今。而系爭圍牆圍住之土地即如附 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7.45 平方公尺,係占用系爭土地,且 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權占有(下稱系爭斜線部分土地)。 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客觀上獲 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伊受損,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自 87年2 月起至94年12月止,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於上開期間 內公告地價年利率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 (下同)17萬0945元及其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於95年1 月以 後至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於上訴人返 還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之前,上訴人仍將繼續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95年5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除以12計算金額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斜線部分土地面積僅14平方公尺, 面積過小且無經濟價值,又屬不規則長方形畸零地,必須與 鄰地合併始能使用。況系爭建物現未拆除,系爭斜線部分土 地不能單獨使用,被上訴人應無理由請求伊給付。(二)伊 占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早於58年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歷經 30餘年均未異議,是伊占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為善意、和平 占有,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伊已時效取得系爭斜線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三)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伊營造系爭建物 ,有使用鄰地必要,故伊對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有鄰地使用權 ,並無權占有。(四)伊建造系爭圍牆圍住系爭斜線部分 土地時,被上訴人明知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 伊亦有越界建築之權利,非無權占有。(五)與系爭斜線部 分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上訴人所有房地 ),為伊所有,且無宜之通道通行馬路,只能通行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故伊對之有袋地通行權。且系 爭土地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18分小段476 地號, 後又分割為476 之4 及476 之5 等地號,而系爭土地於重測 前即為前述之476 之5 地號土地,後該476 之4 地號土地後 再分割為同地段476 之6 、476 之7 、476 之8 及476 之9 等4 筆地號之土地,後由訴外人大同開發事業公司將該4 筆 土地興建房屋,其中476 之8 地號之土地即為伊所有之系爭 建物所坐落土地。因此,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既係因分割致 無法與公路間有適宜之通道,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伊非但 得對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亦無需支付被上訴人償 金。(六)被上訴人於53年間,自陽明山管理局移交系爭土 地前,系爭土地係由陽明山管理局於53年6 月30日以拓寬翠 嶺路為由,因分割徵收而取得。然於70年5 月5 日土地重劃 時變更為「住二」建地,被上訴人未依原徵收目的使用,自 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49條等規定撤銷徵收,將系爭 土地歸還於民。(七)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4平方公尺,卻於原審法院至現場 履勘後,將系爭斜線部分土地面積擴張成17.45 平方公尺, 顯係誤將非伊所占有之翠嶺路道路算入伊占有之面積內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 0945元,及其中之13萬7146元自94年11月1 日,其中3 萬37 99元自95年5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斜線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 地價年息5%之1/12計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土地係53年7 月8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土地登記 謄本上為被上訴人機關所管理。 (二)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面臨翠嶺路之前門設有系爭圍牆,系爭圍 牆圍住之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係系爭土地之部分,圍住 起始時間至少為58年房屋起造時起,範圍、位置如附圖斜 線部分所示,且位置與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第55頁附圖( 下稱第55頁附圖)標示為14平方米之斜線部分(下稱上訴 人附圖14平方米部分土地)相同。 (三)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牆內圍住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未經管理 機關同意。 (四)倘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圍住系爭上訴人附圖14平方米 土地,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除面積外,以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為適當。 (五)上訴人曾於92年2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請承租本案 系爭上訴人附圖14平方公尺土地,並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其中申請人承諾事項第2 項載明上訴人承 諾願造規定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但是後來雙方因故沒有 訂定。。 (六)上訴人所有房屋目前並無任何修繕、營造之營建行為。 (七)128 號土地與翠嶺路之間,尚隔有同小段129 、130 地號 土地。 (八)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4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擴張聲明狀 係於95年5 月18日送達上訴人。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 (一)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是否因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上訴人得 否以系爭斜線部分土地面積過小無法使用為由,拒絕給付 不當得利損害金?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9 條、第792 條、第796 條等規定 ,而抗辯系爭圍牆圍住系爭斜線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789 條等規定,對系爭斜線 部分土地抗辯有通行權?上訴人得否因抗辯有通行權,而 認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牆圍住系爭斜線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 ? (四)系爭土地是否係被上訴人機關之前手陽明山管理局徵收所 得?若係徵收所得,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 、49條規 定,應予撤銷徵收?於撤銷徵收前,上訴人得否以此抗辯 其圍住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有權占有 ? (五)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是否為17 .45 平 方公尺?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並無因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之情。且縱 使系爭斜線部分土地面積過小無法使用,上訴人亦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 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達6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足資為建地使用,已難認有過小情事 。上訴人指:系爭斜線部分土地過小,被上訴人無使用利益 云云尚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係基於管理者之地位,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利益遭侵奪為由,而本於私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並非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排他權能,而對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圍牆排除侵害。因 之,要無衡量被上訴人對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與 上訴人遭請求排除侵害所受損害,是否有有權利濫用或公益 考量之必要。故縱上訴人所述之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因面積過 小無法單獨使用等情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請 求無涉。準此可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斜線部分土 地面積過小,上訴人無使用利益,據以拒絕給付不當得利, 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769 條、第792 條、第796 條等規定 ,而抗辯系爭圍牆圍住系爭斜線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適用民法第769 條之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前提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而言。然查,系爭土地乃係已登記之不動產,非屬得依民法 第769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甚明。是不論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甚或他人,上訴人均不得依該條規定, 而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據此,上訴人辯 稱已使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已30餘年,得依民法769 條規定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故伊占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非為無權占有云 云,應屬誤會,以認定。 2.又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 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固有明文。然本條係 於所有人確有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實,而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時 ,為調和所有人間相鄰關係所為規定,且應僅限於營建必要範 圍內,以適當之方法加以使用始可。並非可以逾越營建、修繕 之目的範圍,永久無限期排他占有,將鄰地圈圍供己使用,彰 彰甚明。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現時並無營造或修繕之 情事(見不爭執事項(六)),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況 且,上訴人係將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以系爭圍牆圈圍供己使用, 而排除他人、被上訴人之使用(見上不爭執事項(二)),且 由原審卷附系爭斜線部分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 足徵上訴人係將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供己作為系爭建物前門庭院 而予以占有使用。由此可知,上訴人並非為營建、修繕目的而 為必要使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當甚明確。是上訴人抗辯其得 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而有權占有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即非可 採。 3.再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 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有人 知鄰地所有人所建築之房屋有逾越其疆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 ,上開條文僅係課以所有權人不得請求鄰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之容忍義務,並非使鄰地所有權人因此即取得合法、 無償使用土地之權限或法律上原因,此由上開條文後段尚規定 越界建築人尚應賠償土地所有人賠償因越界建築占有土地之損 害自明。是所有權人對於符合民法地796 條要件之越界建築房 屋所有人固不得請求其拆除房屋,然非不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至為。姑不論上訴人 抗辯其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自始明知 乙節,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以認定。縱使如上 訴人所辯屬實,然被上訴人本件僅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損害金,並非請求其拆屋還地,衡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援此為 辯而拒絕給付,亦屬無據。 4.尤有甚者,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 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上 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 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112號 判例參照)。據此以觀,上訴人以越界建築援引為系爭圍牆有 權占有之抗辯,更無可取,至為灼然。 (三)系爭建物可通行至公路,故上訴人不能依據民法第787 條 、789 條對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且上訴人客 觀上係排他占有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亦非行使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之通行權。故不得以此抗辯占有系爭斜線部 分土地毋庸給付相當於租金知不當得利。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 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第55頁附圖(見本院卷第55頁 )所示,系爭土地係位於系爭上訴人所有房地前方,且系爭建 物現位於臺北市○○區○○路與翠雲街交岔路口,甚為明確, 此觀諸系爭建物照片1 紙益明(見原審卷第141 頁)。因而系 爭建物既緊鄰臺北市○○區○○街,上訴人得自系爭建物所坐 落土地通行至翠雲街,並無其所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 上訴人以此為其占有法律上之原因,已有未合。 2.再者,符合民法第787 、789 條規定而得主張通行權之鄰地所 有人,僅可以適當方法通行鄰地。換言之,僅有通行之權,並 無將鄰地欲通行部分,設置工作物將之為排他、占有使用之權 。然查,上訴人係將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以系爭圍牆圍住,並供 己使用,而排除被上訴人及其他人之使用收益(見不爭執事項 二),顯然亦非行使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通行權。職是, 上訴人以此辯稱占有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亦屬無據。 (四)系爭土地縱屬被上訴人之前手陽明山管理局徵收所得,且 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 、49條規定,應予撤銷徵收。然於 撤銷徵收前,中華民國仍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得以此抗 辯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有權占有。 需用土地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土地,於徵收之目的消滅或變 更,而不須使用徵收土地時,需用土地機關固應依法辦理撤 銷徵收,原土地所有人固亦得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此觀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自明。然既曰「撤銷」,自係指必須經 過主管機關以行政程序對外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後,始能發生 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申言之,即便徵收土地使用目的消滅或 變更,而不須再為使用,於主管機關撤銷徵收以前,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仍屬為徵收之需要土地機關或登記之公法人所有 ,要屬當然。由是以觀,姑不論系爭土地是否係被上訴人前 手徵收取得,是否已經變更為「住二」建地,卷內並無資料 可考,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舉證,尚無從認定。縱使系 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前手徵收所得,而有應撤銷徵收之情事 ,然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撤銷徵收程序,回復系爭土地 原有權屬狀態前,中華民國自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職 此,上訴人占有系爭斜線部分土地仍須得中華民國之同意, 否則對中華民國而言,其占有自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 無權占有,至堪認定。 (五)系爭斜線部分土地面積應為17.45 平方公尺無誤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圍牆圍住之系爭斜線部分土地 面積僅14平方公尺,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竟增加,應係有 將翠嶺路道路算入上訴人占有之面積內,系爭斜線部分土地 應僅為14平方公尺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土地勘 查表- 使用現狀略圖(見原審卷第38頁),乃係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自行調查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所繪製,並自行 測量其面積。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繪製如附 圖之複丈成果圖,係本院及兩造當事人至現場,由被上訴人 當場指出系爭斜線部分土地範圍,供地政人員測量,再套繪 至現有地籍圖,並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實務上,當 事人自己測量所得結果,因為並未經精確之儀器或專業人員 計算,故面積會與地政機關實測結果不符,事所常有,尚難 僅依被上訴人原先調查之占用面積較依附圖地政機關實測結 果面積為少,即謂該複丈成果圖有何不實之事。況參上訴人 所提出之地籍圖、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勘查表- 使用現狀略 圖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綜合以觀(分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38頁、第107 頁),系爭斜線部分土地距系爭圍牆所 臨之翠嶺路間尚有同地段之129 、130 地號等2 筆土地,而 該複丈成果圖僅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128 地號土地之 範圍為測量、繪製並計算面積,當無可能跨越同地段129 、 130 地號土地將翠嶺路所在位置測入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內之 可能。由是可見,上訴人上開所指,應係推測之詞,尚不足 採。準此,應認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為正確,而系爭斜線 部分土地面積應為17.45 平方公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圍牆圍住占有系爭斜線部分土地 17.45 平方公尺,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當 可認定。 七、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 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 ,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 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 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 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 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其因占用使用 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自 陳自58年間其所有之系爭圍牆即已圍住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已 經37年(見原審卷第131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87年2 月起至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 爭斜線部分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6年今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徵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旁,鄰 近土地均係建有住宅,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商家、市場、超市 等,有卷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審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僅作為庭院使用等情,本院因而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 利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以此計算,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詳細計算式亦參照附表)。又上訴人自上開94年12月不當得 利損害金計算之最末月份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 今,於返還系爭土地前,將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自95年1 月1 日起,上訴人仍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損害金之義務,應可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17萬0945元,及其中13萬7146元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 日元,其中3 萬3799元自擴張 聲明書狀即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5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應自95年1 月 1 日,至返還系爭斜線部分土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 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之12分之1 計算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並知由敗訴之 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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