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新湖分行為付款人,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都行公司
)為
背書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萬2500元、8 萬
元、4 萬8000元、8 萬7000元,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5 月
31日、95年5 月31日、95年5 月31日、95年6 月30日,帳號
0000000 號、票號分別為QF0000000 、QF0000000 、QF0000
000 、QF0000000 號之支票4 張(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屆期後,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
遭
退票,
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
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原掛名都都行公司直營之基隆彩登美
容院(下稱系爭直營店)之名義負責人,故都都行公司實際
負責人蔡清池
乃與伊約定,由伊於被上訴人處開立甲存帳戶
(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供系爭直營店支付租金、貨款、管理
費用而使用,並配合公司管理作業,印章統一交付都都行公
司財務部專人保管。於94年7 月4 日,伊並辭任而不再擔任
系爭直營店之負責人,負責人既已變更,蔡清池及其助理洪
佩楓理應退還開戶印章及支票,竟仍領票使用,故系爭票據
乃係其等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印章所簽發,屬偽造之票據,伊
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二)又被上訴人係經由都都行公司委
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並
非執票人。且系爭支票於屆
期後,均係存入設於被上訴人處之都都行公司名義貸款備償
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縱令被上訴人依其與都都行公
司間貸款契約得由系爭備償帳戶取償,亦不表示系爭備償專
戶專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
帳戶提示,顯見都都行公司確係以委任取款之意而背書予被
上訴人,伊自得依票據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以伊得對抗都
都行公司之逾越權限發票此一
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三
)又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戶都都行公司提供之客票有集中於同
一群發票人之情形,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自當及時發現,並
謹慎審查都都行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票據與前手之交易憑證,
詎被上訴人捨此未為,其取得系爭支票自有
重大過失,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 項應不得取得票據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
75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7 月4 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人為都
都行公司,被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因存款不
足遭受退票。
(二)蕭郭金葉為都都行公司之負責人,蔡清池為實際負責人,
上訴人為其員工。蔡清池近年來拓展美髮部門,陸續以公
司職員名義於全省各地開設多家美容美髮直營店,並分別
以公司員工名義登記為各直營店負責人,上訴人受蔡清池
之託,擔任蔡清池經營之系爭直營店名義負責人。直至94
年7 月4 日解職不再擔任系爭直營店之名義負責人。上訴
人並為蔡清池關係企業元譽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上總經理
。
(三)蔡清池並指示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帳戶,空白支票、支票
印鑑均係由上訴人所請領,並交付予蔡清池,並於94 年7
月4 日
被告不再擔任系爭直營店負責人後,仍繼續為蔡清
池保管。
(四)上訴人交付空白支票、印鑑予蔡清池時,曾口頭與蔡清池
約定支票僅能由蔡清池簽發用以支付系爭直營店之房租、
管理費、貨款。
(五)系爭支票實際上係由蔡清池以所保管之上訴人空白支票、
印鑑於95年2 至3 月間所開立,且為了所經營之上開事業
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蕭郭金葉以都都行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
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而持之交付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收受票據時,並不知道上訴人與蔡清池間有對支
票用途授權之口頭約定存在,也不知上開二、三、四所示
之事項,蔡清池也從未告知過被上訴人。
(七)蔡清池於95年6 月27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1頁之
切結書為真
正。
(八)蔡清池持票貼現之行為
法律上確屬超過其與上訴人口頭授
權的範圍,但是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九)都都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郭金葉向被上訴人融資時,係
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票據均係由
第三人即上訴人處所取得
之客票,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蓋上都都行之公司大小章(下
稱系爭背書)。
(十)系爭支票背面僅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等文字,並
無轉讓背書欄、委託取款背書欄之區分。又系爭支票背面
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欄所記載之帳號,乃係被上訴人收受
票據後所記載,並非都都行公司所記載。該帳號乃係都都
行公司借款,依授信契約書之規定設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
備償帳戶。
(十一)依據被上訴人銀行內規規定,客票融資金額單張票據單
筆若係十萬元以下,不必查核執票人與前手之交易憑證
,即可辦理。
(十二)都都行公司持以向上訴人票貼之客票,發票人有除上訴
人外之另外二、三十個不同名義的發票人。
五、
本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4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
適當調整)
(一)蔡清池持上訴人所交付支票印鑑、空白支票逾越與上訴人
約定之授權而發票乙節,係屬票據法上之人之抗辯或物之
抗辯事由?
(二)都都行公司融資時是否係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於系爭支
票背面背書?系爭支票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要式?抑或
僅係一般權利轉讓之背書?
(三)上訴人可否依據第14條對抗不知情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重大過失?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蔡清池持上訴人所交付支票印鑑、空白支票逾越與上訴人
約定之授權而發票乙節,並非票據之偽造或盜用,僅屬票
據法上之人之抗辯即限制性之抗辯事由,
而非物之抗辯即
非絕對抗辯事由,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
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3309號判例固闡釋甚明。
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
,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
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
上字第4339號判決
參照)。且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
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
行為,得發生
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365
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即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為一事,
於票據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票據之偽造」
而為物之抗辯事由(即
債務人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之事由)。而
係必須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
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例如第三人擅自竊取,票據債務人毫不
知情),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
票據債務人曾經授權第三人發票並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然限
制發票之原因關係或之後撤回授權)等不同類型,而區別其法
律效果。前者應認係票據之偽造而適用票據法第15條規定,為
物之抗辯事由,後者則應認僅能為票據法第13條之人之抗辯事
由。申言之,盜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不論係有無授權外觀之
盜用,於刑事法固然均可認係有價證券之偽造,而予論罪,然
於票據法上,並非一概均得評價為票據之偽造,而當然評價為
物之抗辯事由。此乃因刑事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其保
護之
法益著重於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亦即僅側重有價證券義務
人之真實表意權利之保障。然票據法上所欲維護之利益,並非
全然偏重表意真實性一項,反係為達票據之流通性、便利性之
立法價值,而往往側重交易安全,亦即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如
此,交易
相對人才會樂於接受票據,使票據能輕易流通於市面
,增加交易之效率、方便性)。因此,於「表意真實」與「交
易安全」之兩者發生衝突時,票據法均會於票據或票據行為具
備權利外觀之前提下選擇交易安全作為其優先保護之利益。即
於具備合法權利外觀之票據或票據行為,縱使為表意人(意思
表示行為人)之票據債務人,實際上表意有所瑕疵或表意非真
實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表意真實」之利益,於面對善意取
得票據之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利益下,均必須讓步。反之,
若為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表意之情形(即上述毫無權利外
觀而遭他人盜用印章之情形),票據法方才例外犧牲「交易安
全」,而使之成為物之抗辯事由,而使票據債務人得以票據係
偽造對抗一切執票人。
2.
經查,蔡清池為都都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為其員工。
蔡清池近年來拓展美髮部門,陸續以公司職員名義於全省各地
開設多家美容美髮直營店,並分別以公司員工名義登記為各直
營店負責人,上訴人受蔡清池之託,擔任蔡清池經營之系爭直
營店名義負責人。系爭支票帳戶乃係蔡清池指示上訴人所開立
,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支票印鑑均係由上訴人所請領後
,並交付予蔡清池,且與蔡清池口頭約定系爭支票帳戶僅能由
蔡清池簽發用以支付系爭直營店之房租、管理費、貨款(見不
爭執事項(二)至(四))。由是足認,上訴人初確有授權蔡
清池於一定範圍內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而具有授權之權利外觀
,則蔡清池自非單純未經允許,盜用其印章可比,
至為灼然。
縱令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亦屬上訴人對蔡清池
之
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之問題,其民事
法律關係論述應僅如
下3 、4 所述。雖可能涉及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究與完全
未經授權而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之偽造行為有間。衡諸上述1.所
述,上訴人既然有將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印鑑交付蔡清
池,且於一定範圍內授權蔡清池得簽發支票,縱然蔡清池有逾
越授權
等情,充其量亦僅係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而為抗
辯之問題,要與票據法第15條所定之絕對抗辯、物之抗辯
無涉
。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蔡清池盜用印章而偽造,乃絕對抗辯
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等節,委不足採。
3.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實際上係由蔡清池以所
保管之上訴人空白支票、印鑑於95年2 至3 月間所開立,將系
爭支票交付蕭郭金葉以都都行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墊
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而持之交付被上訴人。而蔡清池持票貼
現之行為,確屬超過其與上訴人口頭授權的範圍,然被上訴人
收受票據時,並不知道上訴人與蔡清池間有對支票用途授權之
口頭約定存在,蔡清池也從未告知過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
(五)至(九))。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係蔡清池越權所
開立乙節,並不知情,而屬善意,甚為明確。
觀諸上述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以蔡清池越權開票此對人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
為間接後手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彰彰甚明。
4.復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
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
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
本此義,同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
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
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
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
票據之
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
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
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
高法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要之,如代理人未
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
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
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蔡清池開立系爭支票
,乃係逕以本人即上訴人之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立,並非於票據
上記載代理意旨,而併簽署自己名義之票據代理行為,自無票
據法第10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以蔡清池為票據代理人,無權、
越權代理,應自負其責,為本人之上訴人應不必負責
云云,當
屬無據。
(二)系爭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而僅係一般權利轉讓之背
書,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
支票亦
準用之。復按,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
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
據法第139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是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委
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即係必須於背書人背書時有於
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其記載方式雖不必一定要顯現
「委任取款」之字樣,然必須由記載文字本身形式觀察,可以
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為限。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僅有請領款
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等文字,並無轉讓背書欄、委託取款背書
欄之區分。且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欄所記載之帳
號,乃係被上訴人收受票據後所記載,並非都都行所記載。該
帳號乃係都都公司借款,依授信契約書之規定設於被上訴人處
之系爭備償帳戶帳號(見不爭執事項(十))。且由卷附系爭
支票(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背面觀之均未記載任何表明委任
取款意旨之文字,依
前揭法條規定,已
難認都都行公司背書時
,合於委任取款背書之客觀要件,而可認其背書為委任取款背
書。
2.第查,
參諸卷附都都行公司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貸款,於交
付票據時所蓋章確認之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82、84、
86)下方所記載「上列票據確係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
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
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
異議」等情,已可
明確得知,都都行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交付系爭支票,並為系
爭背書時,主觀上當有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意思,
洵堪認
定。是系爭背書亦不該當委任取款之
主觀要件,而僅係一般轉
讓權利之背書甚明。
是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當於都都行
公司為系爭背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即已發生權
利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其時當已成為系爭支票一般執票人
,而享有完全之票據權利,蓋無疑義。則自其時起,被上訴人
應已可任意處分系爭支票,或將系爭支票任意依規定存入自己
或第三人之帳戶提示,而均無礙於其票據權利自明。職是,被
上訴人即便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再將系爭支票存入都都行公司
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帳戶提示,亦僅不過被上訴人自由行使
其票據權利之方式,當亦無礙於其仍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地位,或因此而可推論或使系爭背書轉化為委任取款背書。況
且,由都都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76頁)中,有關自動轉帳約定條款亦規定「立約人茲授權
貴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款憑條,逕
自立約人開設於貴行松山分行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新臺幣存款取款,抵償立約人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等
情以觀(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以觀,顯見被上訴人得任意動
用系爭備償帳戶之權,且系爭備償帳戶係完全由被上訴人掌握
、控制,上訴人並無權限加以動用。由此益見,被上訴人
嗣後
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之舉,其目的乃係在行使其票據
權利,僅係利用其得完全控制之帳戶提示付款而已,並不能以
此推論被上訴人係在受託取款,亦
臻灼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帳戶提示,而認被上訴人此舉為受
託取款,並進而推論系爭背書係基於委任取款所為,
要屬無據
。
3.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臺融局㈠字第855538
52號函釋意旨
略以: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
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該備償專戶,此
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
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
對發票人索賠等語。並提出臺灣金融財務季刊文章略以:在客
票融資貸款中,備償專戶之存款為借款人所有,借款人於欲辦
理融資之票據背書後存入備償專戶,該背書非屬權利移轉背書
,而係票據法第74條取款背書型態等語。然上開行政機關函釋
及學者文獻,僅係就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
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解釋,並未排除銀行與借款人間以特約約定
備償專戶內客票票據權利之歸屬。都都行公司與被上訴人既已
就系爭支票約明為一般轉讓背書,而使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
,已如前述,自不在上開行政機關函釋、學者文獻探討之範圍
內。上訴人以此為辯,自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得依據票
據法第14條對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
上權利
1.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
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
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票據法第14條所規範
者,乃係對票據無處分權之人(即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
盜贓所得)所為票據行為效力,所為之規範。倘票據本係為票
據行為之者所合法取得而占有,自無本條之適用。經查,系爭
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印鑑均係上訴人自己交付蔡清池,已如
前述。則蔡清池占有系爭支票帳戶空白支票,並進而為開票行
為,雖有越權為之,然究
難謂其係基於他人遺失、盜贓等事由
而非法而為占有,而為票據無處分權人,當甚明確。是已難謂
本件情形係票據法第14條規範範圍。
2.上訴人雖提出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規定:「週轉資金
貸款如有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作為備償來源者,應注意該票
據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凡金額較鉅,或發票人集中
,或屬其關係企業所提供者,應特別注意其風險集中情形,審
慎辦理」、第18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
,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等節。
惟上開授信審查準則之目的,係基於金融秩序之維護,要求銀
行於決定是否授信放款予借款戶及放款額度時,遵守相關準則
審慎辦理,以降低貸放風險,避免影響銀行體質,非謂銀行必
須確認借款戶就其交付之支票有無處分權。即上開授信規定之
目的並非在使銀行能發現借款戶對於票據處分權之有無,而係
希望銀行藉此審查,確保票據發票人將來之負責之意願或票據
之信用(蓋若借款戶取得票據係基於有交易憑證而屬有對價而
取得者,發票人可能比較願意還款,或可藉此了解發票人之財
產狀況,以增加票據之
擔保信用性)。
是以,縱令被上訴人未
盡授信審查之責,除應承擔其借款
債權無法受償之不利益外,
尚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從而,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授信審查之責,且未查核都都行公司取得
系爭票據之交易憑證,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經都都行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縱令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
所簽發,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等情,俱經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26萬75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院並
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305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