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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上訴人  承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49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延懿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懿公司)簽立動線舖鐵板工程分包工 程合約書(以下稱分包合約),雙方議定由被上訴人以未稅 總價新臺幣(以下同)1,200 萬元,承攬施作第三人中華映 像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業主)位在桃園縣○○鄉○○路 ○ 號L2工程之動線舖鐵板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因被上 訴人於簽約前已獲付30%之訂金360 萬元,故雙方在合約第 5 條第1 款付款辦法約明:「工程訂金30%,月結現金。乙 方(即被上訴人)須付同等值銀行保固票」,而被上訴人 依約於同年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簽發,受款 人為延懿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票號 為CY0000000 號之未載到期日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 予延懿公司收執,充為工程訂金360 萬元之保證票。而被上 訴人於簽約後皆依約如期施工,經延懿公司確認後,陸續順 利請領2 、3 期款,總計已領得90%之工程款共1,086 萬元 ,餘款10%則依約定待驗收後支付,延懿公司於付款前從無 異議,且系爭工程已早經總承包商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驗 收合格,而交由業主運轉使用經年,則延懿公司就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依約應負返還義務,無權得對原告主張 有票據債權存在,即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否則屬無權處 分之行為。延懿公司竟於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擅 自在系爭本票上,偽填到期日為95年3 月16日後,交由上訴 人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該法院以95年度 票字第42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戶籍地址,與延 懿公司之所在地及發票地址,皆在同處,延懿公司負責人丙 ○○與上訴人又為姊弟至親,衡之常理,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來龍去脈,應有明確知悉,實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倘認 被告惡意取得,以上訴人與延懿公司間密不可分之關係, 又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認僅係充當延懿公司之人頭, 圖以規避原告之直接抗辯,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仍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即延懿公司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與延懿公司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5年1 月16日至同年3 月15日期間,名下帳戶未見有高達360 萬元之資金流入延懿 公司帳戶,且其於94年度全年之所得總額僅159,640 元, 認顯無資力以360 萬元之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既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自其延懿公司取得系爭本票 ,即不能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就系爭本票所得對被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 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借貸同表列數 額之金錢予延懿公司,合計借款數額為591 萬元,而取得系 爭本票,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非為延懿公司之人頭, 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而無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得 許以其與延懿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而姊弟 此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乃世所常見,法無禁止為法律行為或 票據授受之規範,不能因此等親屬間票據授受之事實,即推 論執票人取得票據必出於惡意。系爭本票既載明延懿公司為 受款人,其上又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任何記載,故延懿公司 轉讓系爭本票非無權處分,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更無惡意或 重大過失可言。再延懿公司縱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無 處分系爭本票之權,亦僅屬被上訴人與延懿公司間所存之對 抗事由而已,尚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其前手是 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義務,且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應推定有 處分之權利,延懿公司對於上訴人而言,即為有權處分票據 之人,與依原因關係有無處分系爭本票之權無涉。而若讓與 人為票據所載之受款人,其既為票據之所有人而將所持票據 轉讓他人,受讓人殊無可能明知票據非讓與人所有,則在票 據為讓與人所有之情形下,當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用之餘 地。本件延懿公司為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足見延懿公司 非以竊取或拾得之方式取得該本票,延懿公司為系爭本票之 所有人無疑,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自延懿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 票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由,主張其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均為無理由云云置辯,而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抗 辯者相同外,另補稱:上訴人夫家經營之明德堂香舖生意興 隆,上訴人自己又理財有道,前更曾向法院拍得房屋出租予 延懿公司,實非無資力借款予延懿公司,而所貸予之款項, 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除僅於95年1 月3 日清償150 萬元 、同年月27日清償234,000 元外,尚餘4,175,500 元未償, 因系爭本票並未兌現,延懿公司方再清償203 萬元,故欠 款餘額為2,045,500 元,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被上訴 人向延懿公司承攬工程施作,以系爭本票為保證之用,雖工 程經驗收付款,但在保固期內發現有瑕疵,因款項已經撥付 ,無法追回,業主員工又恐遭追究責任,故延懿公司同意以 其他工程款抵付瑕疵修繕費,被上訴人於初始時亦配合施作 ,但嗣後無故拒絕履行,而前經延懿公司與被上訴人會帳後 ,曾確認被上訴人尚欠4,147,635 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雖因故未對其起訴,但不能即認無此事實,故延懿公司為有 票據權利之人無疑,原審因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判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云云,而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為答辯,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 外,尚補充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 借款予延懿公司之事實,上訴人與丙○○在本院詢問時陳述 又多有未合之處,丙○○所稱款項進出均未經延懿公司帳戶 ,實非事理之常,所陳應非可採。而延懿公司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從未主張有何瑕疵,復未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或給付 損害賠償,上訴人在原審就此亦無爭執,丙○○嗣後改稱被 上訴人尚欠延懿公司41 0萬元云云,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仍 無足採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前以1,200 萬元之總價,向延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而簽訂分包合約,並受領360 萬元之工程定金,雙方在契 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1 款約定:「工程訂金30%,月結現金 。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付同等值銀行保固票」;第3 款約 定:「驗收尾款10%,完工後六個月如非乙方因素,使甲方 (指延懿公司)業主無法試車可視同驗收。」,被上訴人公 司因上開第1 款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延懿公司以為擔 保。 ⒉系爭工程於94年間已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竣後使用今 ,被上訴人則分別製作日期各為93年12月20日、94年2 月24 日及同年3 月25日,金額各為含稅1,653,750 元、6,268,50 0 元及126 萬元之統一發票,延懿公司併計前付工程定金36 0 萬後,已付款1,086 萬元,占總承攬報酬之90%。 ⒊上訴人與丙○○為姊弟關係,丙○○則為延懿公司負責人, 系爭本票經延懿公司背書後,於95年3 月初將該本票交付上 訴人執有迄今,上訴人前並已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該法院於同年4 月3 日以95年度票字第423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⒋上訴人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第一商業銀行各設有帳戶,而丙○○曾於94年9 月29日匯款 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又各於95年 1 月3 日、同年月20日各匯款150 萬元、234,500 元至上訴 人設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另於95年7 月4 日匯款203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之帳戶。 ㈡上開事實,且有工程分包合約書(原審卷第9 頁以下)、分 包工程計價單(原審卷第30頁以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 32頁)、系爭本票(原審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票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34頁)、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函附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原審卷第89頁以 下)、存摺(原審卷第131 頁以下、本院卷第59頁以下)等 ,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被上訴人主張延懿公司與及其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上 訴人又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未取得 票據債權而請求為確認判決,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規定之適用, 不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 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 證之責,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固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然執 票人如自認其係因借款予前手而直接收受本票,而發票人則 提出其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對人的 抗辯事由,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 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諉指被上訴人就 所主張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應負舉證 責任云云,但其既已自認該本票之取得,乃出於消費借貸之 原因關係,揆之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與延懿公司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責。 ㈡上訴人雖稱:伊有資力,且確實以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591 萬元予延懿公司,因此取得系爭本票非無對價云云, 且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4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本院卷第43頁以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5 頁以下)、所得稅扣繳憑單(本院卷第57頁)、定期儲金存 單(本院卷第58頁)、同上存摺及借款簽收登錄簿(原審卷 第127 頁以下,以下稱登錄簿)等為證。然本院基於如下理 由,認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 ⒈上訴人提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民事執行處通知、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得稅扣繳憑單、定期儲金存單、存摺,係為證 明其有相當之資力貸予延懿公司金錢,然姑不論上訴人本稱 其金錢來源為配偶或其子給予,嗣後另改稱:都是我本來就 有,我拿現金去存云云,已有未合之處(本院卷第78頁), 且關於由第三人即其子王重儒獨資開設之明德堂香舖營業獲 利如何,因該香舖非上訴人自己所營,已與其資力如何無關 ,且依據上訴人所主張,其借款予延懿公司之時間,最早始 於89年11月30日,則所陳其83年間向本院標買房地之事實, 亦與借款當時資力無涉。至其94年度薪資收入僅有11萬元, 租賃收入亦僅每月3,000 元,更難憑為貸付591 萬元借款之 資力證明。即認上訴人確有所稱之資力,亦非當然可認有交 付借款與延懿公司之事實,即仍應另憑證據始堪認定。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登錄簿,固有延懿公司負責人丙○○之簽名 ,而上訴人帳戶存摺上,亦登載有與如附表所示借款相對應 之提款紀錄。但核之該等上訴人所謂為交付延懿公司借款而 為之提款,次數多達38筆,竟全以現金提款方式為提領,又 稱全係以現金交付,已與現代金融交易或借款交付多以匯款 、轉帳方式給付之常情不符,是否確實已非無疑,尤以其中 附表編號16至20之款項5 筆,金額均為2 萬元者,既係同日 交付之借款,通常僅併載為1 筆即可。詎在登錄簿上,丙○ ○就此竟分別以各2 萬元之數額逐筆登載簽收,更屬異常, 益顯登錄簿之填載,實係為配合上訴人領款紀錄而製作,已 難遽採為交付借款之證明。況上訴人與延懿公司負責人丙○ ○為姊弟關係,偶有一時周轉不便而為借貸金錢往來,雖為 人世常情,但除貸予人為以借款牟利或為業者外,衡情於借 款之始,實難以預料將來一方會有持續多年頻繁借款之情事 發生,是殊無因此特立專簿記載之可能。本件上訴人竟持 專以登錄延懿公司借款之登錄簿為證,且全本簿冊上,僅有 關於附表所示借款簽收之記載,而上訴人與丙○○到院接受 詢問,就該登錄簿上借款日期、金額記載之筆跡為何人所為 ,陳述亦有不同(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另丙○○證陳 :確實借款金額已經忘記,是從一開始借款就有簽登錄簿, 借款是從87年間開始云云(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不僅 借款數額不確定,且與上訴人主張自89年開始借款不合。又 上訴人稱:以現金交付借款係因不識字云云(本院卷第75頁 ),但據其所提出之存摺記載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其設在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市農會之帳戶,各於 89年12月6 日、90年3 月12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5 月18 、同年6 月17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 25日、92年3 月14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10月1 日、93年 1 月5 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5日均 有轉帳支出之紀錄(原審卷第131 頁以下),即上訴人非無 以便利之轉帳方式交付借款之能力與智識,可見上訴人所陳 又非屬實,所為以借款為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主張,已難憑 採。 ⒊再就丙○○證稱:該等借款係延懿公司打通關節之費用,不 能報在公司帳,從公司出來的錢要有發票,且公司帳出來會 有明細,小姐會問,所以以自己名義還款給上訴人云云(本 院卷第82頁)觀之,因公司營業所必須之公關或交際費用, 本非不得依據會計準則,列入公司帳務處理。而所謂為延懿 公司借款云云,不僅無證據證明確為延懿公司領得而支配, 且查延懿公司原有股東5 人,乃迄至94年7 月12日方變更登 記以丙○○1 人為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即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間內,延懿公司非為丙○○單獨出資 之一人公司,且該公司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所稱借款果為 公司負債,自無由丙○○一人於嗣後受讓全部股份,而單獨 承擔達資本額近6 倍之591 萬元高額借款,而對上訴人負還 款義務之理。另外,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及在本院到庭應詢, 均稱:延懿公司借款591 萬元後,僅於95年1 月3 日及同年 月20日各清償150 萬元、234,500 元云云(本院卷第73頁) ,而丙○○到院證述,原亦稱:尚欠上訴人約400 萬元云云 (本院卷第79頁)。嗣經質以丙○○有於94年9 月29日匯款 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及於95年7 月4 日匯款203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之帳 戶等項事實後,上訴人或改稱:現在只欠300 多萬元,203 萬元是丙○○自己買股票的錢,那是我們的事情,不能說出 來云云,或不予應答(本院卷第78頁),丙○○則旋改稱: 203 萬元是系爭本票未兌現,上訴人催討,而為之清償,現 在應只剩100 多萬元未償云云(本院卷第80頁),而上訴人 即表稱:對丙○○證稱現在借款餘額剩下100 多萬元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88頁)。惟其後上訴人復再提出書狀,又改 稱:203 萬元是用以清償借款,現餘未償借款為2,045,500 元云云(本院卷第96頁以下)。是以此互核,顯見先後陳述 與主張,實多所不合,且前後矛盾,自無從憑認有主張之借 款事實存在,則其所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亦不應認為 存在。 ㈢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已先受領360 萬元定金, 而簽發之擔保票,要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原在被上訴人與延 懿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當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履約責 任,即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如期完成定作物,而應負責任 之債權債務發生時,延懿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方 才存在,應堪認定,則如該等責任未現實發生,此票據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上訴 人得以此對抗延懿公司。而上訴人雖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施作有瑕疵,經在保固期間內發現問題,曾協議以其 他工程之施作抵銷,但嗣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 4,147,635 元云云,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 所稱被上訴人與延懿公司協議另行施作工程抵銷債務一節, 因全未舉證,已為無據。雖就定作物瑕疵部分,上訴人再舉 丙○○證述及延懿公司94年12月27日工程分包計價單(本院 卷第102 頁)一件為證,並據丙○○到庭證述稱:上包要求 我們修繕,經於94年與被上訴人商議,對方同意作其他工程 抵銷修繕問題,經抵銷後尚欠410 萬元云云。但丙○○為延 懿公司負責人,延懿公司就系爭契約,為與被上訴人立於對 立當事人地位之利害關係人,且丙○○與被上訴人有姊弟親 誼,系爭本票復為延懿公司交付上訴人,所為證述,本非無 迴護之可能,再參以其前述關於借貸關係存否之證述,已有 如前不實之處,所為證述如無其他佐憑,要不能僅依其片面 指陳,率認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履約責任存在。至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分包計價單,為延懿公司單方製作,復未 經被上訴人或業主簽認,已不能認為必是事實。即從該計價 單記載以觀,依文義標明顯示,工程名稱為「L2EL80MGV 」 ,核與分包工程合約書首頁(原審卷第9 頁)所標載工程名 稱同一,而記載之計價內容,則單純為實際施作項目、數量 之計價及與總價差額之計算,與所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修繕 責任云云,亦不相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應負之履 約責任存在,即不能認為票據原因關係已經發生或存在。況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早於94年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使用 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縱認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 疵,依上訴人提出之計價單上載日期可知,延懿公司至遲於 是日已知悉「瑕疵」存在,而丙○○到庭亦已陳明:未對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延懿公司95年1 月16日傳真函件上,亦僅略謂系爭本票押 在延懿公司處,並該本票之票號、金額與到期日為何等語, 無何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又別無證據顯示期間延懿公司曾 對被上訴人為行使權利之請求,則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應認延懿公司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俱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以此對抗,主張 其票據權利為不存在。 ㈣本件上訴人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得以其與上訴人前手即延懿公 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茲延懿公司就系爭本票亦 無票據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執此對抗上訴人,而訴請確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 有據,此不因上訴人是否惡意或有無重大過失而異其認定。 而被上訴人憑此主張,本於上開理由既已應認有據,則其以 本件訴訟併行主張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部分,已無別為論斷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同此認定,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要無違誤,上訴 人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 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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