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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國96年6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士簡字 第518 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 之抗告,亦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 本人之真正住所居所,致無法送達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及補繳裁判費裁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 補正,抗告人原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因遷移住所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及補繳裁判費裁定,然抗告人已向鈞院聲請變更 住所,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其起訴之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原審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96 年5 月22日補繳裁判費裁定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可證,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 從命其補正,原審於96年6 月8 日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抗告人雖於96年6 月11日向本院陳報新住址,其係因另案 即本院96年抗字125 號事件向該承辦股(松股)陳報,有該 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不惟向本件之原審陳報,且其陳報 新址之日期係在原審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後,斯時抗告人原 審之訴業因不合法,而經原審駁回,自不生補正之效果。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將抗告人原 審之訴駁回,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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