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
國96年6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士簡字
第518 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
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明。又
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
之抗告,亦
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
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其
本人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及補繳
裁判費裁定,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
補正,抗告人原審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
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因遷移住所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及補繳裁判費裁定,然抗告人已向
鈞院聲請變更
住所,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其起訴之原裁
定等語。
四、
經查:
㈠按
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原審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96
年5 月22日補繳裁判費裁定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
可證,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
從命其補正,原審
乃於96年6 月8 日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抗告人雖於96年6 月11日向本院陳報新住址,
惟其係因另案
即本院96年抗字125 號事件向該承辦股(松股)陳報,有該
事件卷宗
可稽,抗告人不惟
非向本件之原審陳報,且其陳報
新址之日期係在原審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後,
斯時抗告人原
審之訴業因不合法,而經原審駁回,自不生補正之效果。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將抗告人原
審之訴駁回,
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
為
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