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士簡救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
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明。又
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
之抗告,亦
適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
略以: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其起訴
之程式
顯有欠缺,且無從命其補正,抗告人該事件之訴
難認
為合法,業經以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518 號裁定駁回,即為
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無從准
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因遷移住所未收受原審
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及補繳
裁判費裁定而遭駁回原審之訴,然抗告人
已向
鈞院聲請變更住所,並就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518 號駁
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審駁回訴訟救助之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㈠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518 號事件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原審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96年5 月22日補繳裁判費裁定無法
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
可證,其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審
乃於96年6 月
8 日駁回抗告人該事件之訴。雖抗告人提起抗告,
惟該抗告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該訴即為顯無勝
訴之望。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