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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士簡救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 之抗告,亦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居所,其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且無從命其補正,抗告人該事件之訴難認 為合法,業經以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518 號裁定駁回,即為 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 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因遷移住所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及補繳裁判費裁定而遭駁回原審之訴,然抗告人 已向鈞院聲請變更住所,並就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518 號駁 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審駁回訴訟救助之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518 號事件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原審96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96年5 月22日補繳裁判費裁定無法 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可證,其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審於96年6 月 8 日駁回抗告人該事件之訴。雖抗告人提起抗告,該抗告 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該訴即為顯無勝 訴之望。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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