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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 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1號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遭廢棄部分,業經本院撤 銷執行命令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執行命令、撤銷執行命 令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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