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
勞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
年度存字第七二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1號執行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7號
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遭廢棄部分,業經本院撤
銷
執行命令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執行命令、撤銷執行命
令通知、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
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