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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4 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7 號民事裁 定,提存56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雖以存證信 函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所提出交 寄大宗函件存根及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影本,僅 能證明有發送及投遞該信函之事實,尚未能證明相對人確已 收受該信函之合法送達。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函到5 日內 補正該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民國96年7 月30日送達聲請 人,然其今尚未補正。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 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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