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
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
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
第3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簡易庭以96年度板簡字第3128號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
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