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九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
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
萬元壹張(號碼:A86403),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8
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
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