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獻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二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
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880 號實施假
扣押執行。茲因執行
標的物業經拍定,是該假扣押事件已經
終結,且經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存字第13
62號、93年度裁全字第1690號、93年度執全第880 號、94年
執字第15655 號、96年度聲字第619 號卷查核無誤。揆之
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