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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 第2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6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 經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6年度聲字第579 號行使權利裁定 ),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民事執行 處通知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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