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甲○○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63號裁定
,為
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0萬元在案。茲聲請
人以就上述假扣押裁定之
債務人吉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鄭字成2 人取得
支付命令確定,其中債務人即
本件相對人
甲○○部分,則未能合法送達,
惟解釋上應認合於廣義之訴
訟終結要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依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
命令各1 份(均影本)為證。
二、
按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或依
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
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
,供擔保人於提存後,若自始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者,對於
債務人既不致發生損害,亦應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又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
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為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雖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已於92年9 月1 日修正刪除,惟觀其修正理
由明載:「原第3 項關於
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
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
非屬本條
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
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
,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爰予刪除」,足見提存法第16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因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之
刪除而失其適用;即於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上開問
題既屬提存法之範疇,應仍由提存所審核後逕准予返還。
三、
經查:聲請人依95年度裁全字第4263號裁定供擔保後,僅聲
請對債務人吉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字成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執行,並未聲請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已經本院
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予以查
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自得逕向
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
無庸經法院裁定,自亦無通知相
對人甲○○於一定期間就擔保物權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聲請之
法律上利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施月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