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四號
提存事
件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存字第39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同法院93年度執
全字第3528號實施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
行而終結,且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本院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存字第3984號、93年度執全字第3528號及本院93年度裁
全聲第3139號、96年度聲字第247 號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