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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八四號提存事 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存字第39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同法院93年度執 全字第3528號實施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 行而終結,且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本院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存字第3984號、93年度執全字第3528號及本院93年度裁 全聲第3139號、96年度聲字第247 號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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