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壬○○
相 對 人 乙○○
張祐民
甲○○
戊○○
丁○○
丙○○
庚○○
己○○
辛○○
兼上一人法
定
代理人 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
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二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CY31112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CA95576、CA95577),共
計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
存字第2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
執行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撤回
強制執行狀、擔保金返
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
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