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 萬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1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
度聲字第490 號行使權利裁定),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本院
民事庭函及本院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書等為證。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