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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 萬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1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 度聲字第490 號行使權利裁定),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本院民事庭函及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為證。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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