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
拾萬元壹張(號碼:A951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97號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物,
爰聲請准予返
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
。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