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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 拾萬元壹張(號碼:A951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97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聲請准予返 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 。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核屬,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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