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00號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65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80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
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