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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0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 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65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80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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