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橋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商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丁○○       甲○○       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 條第1 項及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3 年6 月1 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263100 號函廢止其 公司法人登記。又因其尚未選任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業務, 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全體股東 皆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現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 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抗告人 (即債權人) 如 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似不妨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 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 年度臺抗字第26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 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89年度民執全速字第997 號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以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 301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 20 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 信函、回執等為證。 四、上開證據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且本件相對人 並未於訴訟終結後所定20 日 之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揆諸 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因相對人未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