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橋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商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丁○○
甲○○
丙○○
戊○○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87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
條第1 項及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3 年6
月1 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263100 號函廢止其
公司法人登記。又因其尚未選任清算人辦理
公司清算業務,
故依
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全體股東
皆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現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
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 (即
債權人) 如
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似不妨
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
抗告人領回其因
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 年度臺抗字第261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
第1087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89年度民執全速字第997 號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以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 301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
20 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返還擔保金
,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
信函、回執等為證。
四、上開證據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且本件相對人
並未於訴訟終結後所定20 日 之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
揆諸
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因相對人未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