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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 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 字第8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及92年度執全字第487 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 明書、提存書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取前 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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