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53年台抗字279 判例
意旨
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1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債權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並
已撤回相對人林耀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