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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53年台抗字279 判例 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1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權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並 已撤回相對人林耀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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